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周志初与鲍芳芳、顾中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初,鲍芳芳,顾中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周志初。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贺介玉。被告鲍芳芳。被告顾中新。委托代理人鲍芳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伟。委托代理人瞿洪涛。原告周志初与被告鲍芳芳、顾中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告鲍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初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鲍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顾中新,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30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832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81874.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鲍芳芳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顾中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鲍芳芳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顾中新的辽H×××××的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5KM处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周志初驾驶的苏D×××××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擦,致双方车辆损坏、周志初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6201304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芳芳负全部责任,周志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初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入住宜兴市徐舍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4月2日,计9天;第二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8月29日,计11天,施行左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开庭切口后外侧复合体修复重建术,共计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37302.69元,其中鲍芳芳支付5000元。又查明,鲍芳芳驾驶的辽H×××××车的登记车主为顾中新,鲍芳芳与顾中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新指定驾驶员特别约定本保单驾驶人为顾中新,如出险时驾驶员非保单指定驾驶员,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加扣免赔率10%。另查明,周志初主张车损8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保险公司、鲍芳芳则认为应提供车辆损失的依据及正式修理费发票。周志初未予提供。再查明,宜兴新兴锆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单。证明中载明他公司员工周志初自2000年6月7日到单位工作至今,从事采购工作,自2013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起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单位未发期间工资。员工在职期间工资为486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单中载明周志初月工资4860元,其中工资3500元、加班费1360元。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宜兴新兴锆业有限公司员工周志初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在他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正常,未有间断。同时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周志初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载明周志初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缴费信息。保险公司、鲍芳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周志初的工资为3500元,如果主张月工资486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依据。周志初不能提供,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原告周志初在2014年12月26日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以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1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周志初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等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其误工期3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周志初支出鉴定费2660元。周志初按照司法鉴定书上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计赔。保险公司、鲍芳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由周志初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到场,无法证实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2、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为保险条款的约定。鲍芳芳不予认可,认为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兴新兴锆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H×××××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鲍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中新虽为登记车主,但实际使用人为鲍芳芳,顾中新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由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辽H×××××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驾驶人为顾中新,如出险时驾驶员非保单指定驾驶员,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加扣免赔率10%,由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扣除10%的免赔率,该部分损失由侵权人鲍芳芳赔偿。保险公司、鲍芳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周志初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公司、鲍芳芳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否认鉴定所依据的鉴材、标准的合法性,也无证据否认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周志初发生医疗费37302.69元,应予计赔。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顾中新作明确说明的证据,由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予以计赔,即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残疾赔偿金,周��初在本起事故中致十级伤残,赔偿年限按二十年计算,即68692元(34346元×20年×10%);4、误工费,宜兴新兴锆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中载明周志初每月工资构成中工资3500元、加班费1360元,其要求按4860元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鲍芳芳不予认可,要求其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依据,周志初不能提供,对此本院认为,周志初所主张的工资486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现其不能提供缴税凭证,且工资构成中的1360元系加班工资,该部分收入是其额外付出劳动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收入,由此误工费的标准以每月3500元计算,即42000元(3500元/月×360天);5、交通费,结合周志初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志初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修理费,周志初主张修理费800元,保险公司、鲍芳芳不予认可,周志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为800元的定损单或价格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由此对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0774.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40774.69元,由鲍芳芳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即赔偿36697.22元,鲍芳芳赔偿4077.47元。综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156697.22元。鲍芳芳已垫付的5000元,超出部分922.53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鲍芳芳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志初156697.22元,其中155774.69元支付给周志初,922.53元支付给鲍芳芳。二、驳回周志初对鲍芳芳、顾中新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660元,合计33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30元,周志初负担385元。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周志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志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