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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凤诉李裕琴、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李裕琴,王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陈凤。被告李裕琴。被告王大海。原告陈凤与被告李裕琴、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凤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被告李裕琴、王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32万元(三张借条),2014年2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7日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8日借款6万元,合计借款82万元。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口头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之其经营恶化,债务高筑,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28日借款7万元借条、2013年11月28日借款15万元借条、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借条,2014年2月25日借款20万元借条,2014年5月22日借款5万元借条,2014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借条,2014年8月7日借款5万元借条,2014年8月12日借款4万元借条,2014年10月8日借款6万元借条共九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万元的事实。原告陈凤在审理过程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四份(5页),用于证明原告陈凤通过银行转账及取现的方式交付被告李裕琴借款433500元的事实。(其余402500元中,有17万元是在2007年李裕琴哥哥李裕荣出借的,一直没打借条,我与李裕荣离婚时,这笔债权转给我,我就叫李裕琴给我打了借条;2014年8月7日的5万元借款是我弟媳筹来借给我的现金,我再借给李裕琴的;2014年8月12日4万元是与我朋友许梅、付琴等结会借给李裕琴的;2014年6月5日100000元借款也是同样情况;其余42500元是陆续出借的现金,具体时间记不得了)。被告李裕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共计82万元属实,我现在无力偿还,我会拿我的财产变卖后偿还原告。被告李裕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裕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大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属实,我与李裕琴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的借款是李裕琴借的,我不清楚,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我会协助李裕琴一起偿还借款。被告王大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大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大海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李裕琴无异议,且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裕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三张借条)、2014年2月25日又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2日又借款5万元,2014年6月5日又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7日又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2日又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8日又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82万元。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于2000年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裕琴向原告陈凤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原告陈凤对借款的交付情况能进行合理说明,被告李裕琴亦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裕琴与原告陈凤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琴、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借款本金8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李裕琴、王大海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应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