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立明与季汉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明,季汉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孙立明。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汉奎。原告孙立明与被告季汉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明及其代理人、被告季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找原告给其义务帮工安装广告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开裂,致使我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现给我造成损失148,715.2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义务帮工不是事实,原被告间是常年合作的个人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被告是共同租用的孟庆润的脚手架,因其脚手架踏板挂钩开裂导致原被告同时摔下,孟庆润应承担原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诉求不受法律保护,其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情形,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有哪些损失?应由谁赔偿?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述称:原告受伤是2013年11月7日,我接到诉状是2015年1月23日,超过了一年,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6、7月份我在QQ上给原告要工程款,原告给我要过药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2013年11月7日,但经过两次手术,最后一次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治疗终结后才能做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所以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2013年11月7日中午原告在家,被告季汉奎找我,让我帮忙,说景县县城西城墙路装饰材料城有个翠妆阁买化妆品的开业做广告牌,去了后,被告在附近租了两个脚手架,就开始干活,干着干着我与被告都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了,我受伤了。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衡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8日在衡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22,337.25元,被告已垫付5,000元,做手术钢板费用4,800元,误工费18,679.2元,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7.83元,误工期240天;护理费为2,244.6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每天按24.94元算,护理期90天;住院33天,每天按50元算,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交通费2,000元,换药检查按去中医院20次计算,每次1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营养期33天,营养费为99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为90,320元,原告伤评定为9级残,原告在县城西店子村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共计149,421.05元。并提交证据如下:证一、住院病例。证二、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孙立明高处坠落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证三、医疗费单据(其中景县人民医院1,866.23元,衡水市中医院20271.59元)22,137.82元。证四、交通费单据计款2,000元。证五、鉴定费单据计款1,400元。证六、倪志芳与被告季汉奎的通话录音,证实原被告是义务帮工关系。证七、倪志芳与原告孙立明的结婚证。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损失的证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妻子倪志芳的通话录音无异议。我与原告间有时我给孙立明帮忙干活,也从来不要工资,有时孙立明给我帮忙也不要工资,有时我俩说好这个活合伙干,合伙干挣的钱该怎么分就怎么分,发生事故的这个活是被告揽的,原告给我帮忙,我给原告帮忙时不要工资,原告得到利润,这也是合伙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对证一、证三应予认定,鉴定结论鉴定单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也没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证六、证七,原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去衡水20次,每次100元,根据住院出院次数结合原告伤情,换药拍片的情况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汉奎承揽了景县县城西城墙路装饰材料城翠妆阁广告牌业务,2013年11月7日季汉奎去原告孙立明家,让孙立明帮忙,季汉奎租两个脚手架,原被告站在脚手架干活期间,脚手架发生故障,原被告都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孙立明左足跟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转入衡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出院,2014年2月18日再次到衡水市中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3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2,137.82元,2014年12月25日在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孙立明的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费18,679.2元每天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244.6元,护理期按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4.94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30元算;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是景州镇西店子村村民,在县城规划区内,原告的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0,3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9,331.62元。另查明:被告季汉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6、7月份在QQ上协商过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受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评定伤残等级,至此原告的损失才能确定,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未超过一年,何况原被告于2014年6、7月份间也曾在QQ上协商过赔偿事宜,所以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承揽了安装广告牌业务,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49,331.62元应由被告季汉奎予以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自己主张原、被告二人有时合伙,合伙时收入二人分,有时互相帮忙不要报酬,2013年11月7日安装景县县城西城墙路装饰材料城翠妆阁广告牌业务时是说的帮忙,所以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二人合伙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汉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明各项损失144,331.62元。如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314元由被告季汉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春栋审判员  胡永刚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苒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