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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姚爱军与徐大兵、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爱军,徐大兵,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354号申请执行人:姚爱军,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北大街**号*室,身份证号码:3423011977********。被执行人:徐大兵,居民。被执行人: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114号。法定代表人:辜庆贵,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爱军与被告徐大兵、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徐大兵、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为皖M×××××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