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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喻全跃、吴时林与张四英、夏正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全跃,吴时林,张四英,夏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喻全跃,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申请执行人吴时林,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系喻全跃之夫。被执行人张四英,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被执行人夏正国,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教师,住安化县梅城镇,系张四英之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喻全跃、吴时林与被执行人张四英、夏正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四英、夏正国应按照(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赔偿申请执行人喻全跃、吴时林房屋损失费2496元,承担相应的诉讼费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夏正国银行存款2709元,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喻全跃、吴时林领取执行款2659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四英、夏正国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四英、夏正国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何快多审 判 员  谌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