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蒋某,女,生于2002年5月14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郑福洪(系蒋欣怡母亲),女,生于1976年3月26日,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化平(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韩英(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郑兆来,村主任。原告蒋某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家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化平、王韩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兆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便随其母亲郑福洪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一直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还获得了被告的认定,并享受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有被告加盖公章的证明为证。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每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收益补偿款3500元时,却以个别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不发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多次商谈,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拒不发放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按照现在的政策,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因个别村民代表不同意,因此没有发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蒋某系被告的村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蒋某是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特此证明。该证明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认为原告应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5年3月13日,因华山片区改造征收被告的土地,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5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2015年3月5日的证明和2015年3月16日未发给原告款的证明、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家园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土地补偿款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