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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勋与李成家、杨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华。再审申请人张勋因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翟连颇主审本案,单克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2010年之后的治疗与2007年12月5日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0)黄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已就2007年12月5日发生的纠纷作出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张勋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要求李成家、杨光华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花费与李成家、杨光华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二审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代理审判员  单克强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