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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孔庆保与韩兆育、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保,韩兆育,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孔庆保,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兆育,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孔庆保诉被告韩兆育、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韩兆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保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被告韩兆育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六安市金太阳汽车城二期工地倒车时,擦撞停放的原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六安市交警部门认定,韩兆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款80740.5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兆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当时情况不符,应追加皖A×××××车辆为被告,履行交强险无偿赔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被告韩兆育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六安市金太阳汽车城二期工地倒车时,擦撞停放的原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孔庆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415026201402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兆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庆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2左侧横突骨折、胸腹部闭合式损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计13天,花去医疗费9311.55元(系被告韩兆育垫付)。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伤科接骨4片,2、随访,3、休息两个月。2014年12月29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A822号《关于对孔庆保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孔庆保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350元。另查明一,被告韩兆育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5年元月7日,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铺商贸城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兹证明孔庆保在我小区金铺商贸城B8-410室居住,在本小区居住六、七年,以从事个体营运为生。原告居住的金铺商贸城B8-410室房屋系其子孔凡鹏所有。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物业证明,购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挂户合同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兆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韩兆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庆保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韩兆育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兆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性质及双方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由被告韩兆育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伤残评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追加皖A×××××车辆为被告,履行交强险无偿赔付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皖A×××××车辆有必然关联,故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从事营运职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每天129.4元(47235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3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45元(101.5元/天×30天),误工费11646元(129.4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7759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66069元,合计760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37.24元[(10171.55元-10000元)×80%];被告韩兆育、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评定费计款1384.31元[(10171.55元-10000元)×20%+13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66069元,合计760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37.24元。三、被告韩兆育、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评定费计款1384.3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孔庆保返还被告韩兆育垫付医疗费9311.55元。五、驳回原告孔庆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20元,由被告韩兆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