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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18号原告:林某甲。被告:章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在广州卖完羊毛衣后携款40000元回平阳,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告,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甚至原告家姑患病期间亦不尽照顾义务。原告返回平阳处理房屋所有权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期间,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每天通话超过4小时,违反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即婚姻不忠和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行为属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范畴,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通奸行为。原告通过离婚案件的起诉,经法院审判后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怀孕生女,并对原告进行了长达13年的欺骗,给原告造成了13年的精神损害及日后的持续精神损害。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9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06年,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应是2006年之后。婚前生育的孩子,婚后发现不是原告的,不可能对原告精神构成损害。被告也是在2007年亲子鉴定后才发现,并没有故意隐瞒或欺骗原告。本案的争议在被告起诉不当得利案件中已经解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孩子成长付出了财力、精力和感情,造成原告损害,判决适当返还20000元。原告现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与被告交往中,故意隐瞒已婚并生育的事实,欺骗了被告,并且多次无理提起恶意诉讼,给被告及父母工作、生活造成干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2002年2月21日,瑞安市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为林某乙,父母为原、被告。××××年××月××日,原、被告在香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200元及奶粉若干。2007年8月,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非原告亲生。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9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隐瞒孩子非亲生从原告处取得孩子生活教育费等的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9713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6日,本院考虑原告汇款及邮寄奶粉等事实,判决酌定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港澳居民通行证、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温平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亲子鉴定后,就应当知道林某乙非其亲生的事实。尔后,原告又以该事实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现原告又主张因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而要求被告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而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孙荣审 判 员  倪维常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