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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吴金珠、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中心幼儿园、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吴金珠,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中心幼儿园,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喻某某,男,2010年9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喻小勇(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秋连(系原告母亲),女,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灵芝,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珠,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中心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涂娟娟,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伟,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争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欢,女,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喻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吴金珠(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中心幼儿园(下称第二被告)、习伟(下称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灵芝、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娟娟,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69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下村镇城坊村委舍坑村往下村镇花堆村方向行驶时,在下村镇舍坑村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受第二、三被告雇佣从事幼儿园小孩接送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第二、三被告承担。第四被告系肇事车辆赣K690**号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9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第二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幼儿园放学以后发生的,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一被告并非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伤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不合理部分。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四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69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下村镇城坊村委舍坑村往下村镇花堆村方向行驶时,在下村镇舍坑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既是肇事车辆赣K-690**号的所有权人,同时又是该车辆的保险投保人。该车在第四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少量创伤性气胸,多处皮肤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气胸并血胸;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0257.23元,该款由第一被告全部支付;出院医嘱原告休息3个月。2014年7月10日,原告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是第二被告处的学生,每天上、下课由第二被告负责接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幼儿园小孩的上学和回家均由第一被告负责。事故当天下午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送原告回家,原告下车后又返回校车旁被车碰撞造成损伤。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车辆保险单,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伤,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赣K-690**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即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本案存在法律责任的竞合,即教育机构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第二、三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二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但未说明其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64天,即住院天数加出院休息时间,按广东省职工年收入43637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9680元(43637元/年÷365天×164天),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二、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计算错误,计算标准也不应参照广东省的标准。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2013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年收入3205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4天,在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护理时间应当计算74天,其护理费金额为6498.01元(32051元/年÷365天×7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广东省职工年收入43637元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元(15元/天×74天),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四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20257.23元,因该款第一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四被告可在第一被告主张理赔时另行核算。4、交通费。原告主张3755.50元,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二、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与其治疗具有关联性,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755.5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二、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金额偏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28070.01元,该款在第四被告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内,故由第四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四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喻某某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8070.01元。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364元,被告吴金珠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松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