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管扶生与李应容、杨天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扶生,李应容,杨天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管扶生。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容。被告杨天洪(系被告李应容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扶生与被告李应容、被告杨天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影、被告李应容、被告杨天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扶生诉称,2014年8月27日19时20分,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迎宾路东蔡各庄村,被告李应容驾驶被告杨天洪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应容负主要责任,原告管扶生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722.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2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应容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天洪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应容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李应容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被告杨天洪实为其夫妻共有的津K×××××的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东蔡各庄村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管扶生相撞,造成原告管扶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应容负主要责任,原告管扶生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应容所驾车辆在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内踝骨折;2、右外踝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右小腿石膏外固定,禁止过早活动或负重;××患者休息3个月,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饮食上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2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及时来我院骨科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5年1月19日,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867.14元(其中被告李应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57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院期间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营养期为90天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2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陪护共计120天,此期间原告由其内兄张瑞昌护理,张瑞昌在林州市河顺镇北苇底行政村卫生所从事个体医疗工作,月平均工资323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计误工120天,原告事发前在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5元,故误工费为13800元(11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250元。8、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84021.1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应容驾驶其夫妻共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应容和被告杨天洪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应容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应容和被告杨天洪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应容和被告杨天洪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管扶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402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8604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23167.14元的70%即162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2250元的70%即1575元由被告李应容和被告杨天洪赔偿。被告李应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576.52元,多支付12001.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应容,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管扶生人民币62819.48元,给付被告李应容1200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管扶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07;户名:李应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佳园里支行,账号:62×××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管扶生负担96元,由被告杨天洪负担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兴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