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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郭彦军、骆玉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郭彦军,骆玉翠,郭明勋,邓思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范学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申。被告郭彦军。被告骆玉翠。被告郭明勋。被告邓思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农行)诉被告郭彦军、骆玉翠、郭明勋、邓思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军、骆玉翠、郭明勋、邓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郭明勋以养猪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第三、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郭彦军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第二被告为被告郭彦军的配偶,以上被告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郭彦军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彦军、骆玉翠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54175元(以上款项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偿付至付清为止);2、被告郭明勋、邓思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彦军、骆玉翠、郭明勋、邓思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金乡农行与被告郭彦军、郭明勋、邓思进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借款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骆玉翠作为借款人郭彦军的配偶签字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彦军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户口本、身份信息、银联卡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行与被告郭彦军、骆玉翠、郭明勋、邓思进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郭彦军之妻骆玉翠签字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内容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郭彦军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骆玉翠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借款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生产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玉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明勋、邓思进应当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彦军、骆玉翠归还借款本息、违约利息,并要求被告郭明勋、邓思进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军、骆玉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75元(余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明勋、邓思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1754元,由被告郭彦军、骆玉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