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自某某犯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南华县。因本案,2014年10月15日被南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自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一把弯把锯、一把砍刀到南华县林业局天子庙坡国营林的关苴迷得么山、关苴白土卡山砍伐云南松5棵,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棵云南松伐桩立木材积4.4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木材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伐桩检尺照片及伐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山林所有权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自某某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一把弯把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生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