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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鹏、熊海红与万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熊海红,万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周鹏,男,汉族。原告:熊海红,女,汉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炜,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明,男,汉族。原告周鹏、熊海红诉与被告万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熊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炜、被告万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熊海红诉称:2014年9月24日5时10分许,被告万小明驾驶赣AXWX**小车在南昌市昌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昌南大道金沙一路路口时,恰遇原告周鹏驾驶南昌BXXXXX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熊海红)在该路口由北往南行驶准备驶入金沙一路,被告万小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且闯红灯与原告周鹏驾驶南昌BXXXXX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鹏、熊海红受伤。后原告周鹏、熊海红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原告周鹏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日、营养期8周、护理期8周。2014年10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小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鹏、熊海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小明赔偿原告周鹏、熊海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3248.2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万小明承担。被告万小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两原告的医疗费除他们自行垫付的5000元,其他都是我垫付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万小明驾驶赣AXWX**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昌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昌南大道金沙一路路口时,恰遇原告周鹏驾驶南昌BXXXXX两轮电动车(后载熊海红)在该路口由北往南行驶准备驶入金沙一路,被告万小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且闯红灯与原告周鹏驾驶南昌BXXXXX两轮电动车(后载熊海红)相撞,原告周鹏及熊海红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万小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鹏、熊海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鹏、熊海红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周鹏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熊海红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除原告熊海红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万小明垫付。原告周鹏的伤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被鉴定人周鹏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日,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周鹏为此发生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意见中摘抄原告周鹏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记录:2014年9月24日门诊诊断:左足跖骨远端骨折?10月24日诊断: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1月,骨痂生长良好,给予拆除石膏后禁止负重2周,禁止下地活动;处理:石膏拆除术,全休一周,随诊。原告熊海红的伤情经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每月定期复查X线,三个月后视复查情况拆除石膏;3、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熊海红的伤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26日得出:被鉴定人熊海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熊海红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周鹏、熊海红均为南昌市西湖区周氏螺蛳龙虾店员工。另查明,原告周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熊海红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周鹏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雪茹。原告周鹏于2008年4月21日购买了座落于南昌县象湖路的房屋一套。又查明,赣AXW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万小明,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小明驾驶车辆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周鹏后载熊海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鹏、熊海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小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鹏、熊海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万小明对原告周鹏、熊海红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鹏、熊海红虽提供南昌市西湖区周氏螺蛳龙虾店的证明,证实其每月基本工资分别为4000元、3000元,但未提供该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及签收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进行计算,至于误工期限,原告周鹏在事故发生后门诊治疗石膏固定一个月后10月24日复查,医嘱全休一周,则本院酌定其误工期共为37天,原告周鹏误工费为2408.29元(23432元/年÷12月÷30天×37天),原告熊海红于2014年12月26日定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原告熊海红误工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12月25日共计93天,误工费为6053.27元(23432元/年÷12月÷30天×93天)。原告周鹏门诊治疗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原告周鹏未住院,亦未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至于原告周鹏的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为2000元,但该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原告周鹏可在实际发生后续医疗费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周鹏因此案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9.95元、误工费2408.2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08.24元。原告熊海红与周鹏2007年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4月购买了南昌县的城镇住宅并居住,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费用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873元/年计算,其女周雪茹于原告熊海红2014年12月26日定残时年满7周岁,则原告熊海红的残疾赔偿金为51363.5元(21873元/年×20年×10%+13850元/年×11年×10%÷2),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熊海红住院4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伤后两个月,则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医嘱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伤后两个月,则护理费为3905.33元(23432元/年÷12月÷30天×60天)。则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熊海红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19151.94元,具体含医疗费5101.94元(5000元+101.9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64822.1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51363.5元、误工费6053.27元、护理费3905.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83974.04元。因被告万小明无驾照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则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万小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小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周鹏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608.24元,赔付原告熊海红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83974.04元。二、驳回原告周鹏、熊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诉请保全费17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人民币8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小明承担5200元,并随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周鹏、熊海红,由原告周鹏、熊海红自行承担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起莲人民陪审员  乐 鸣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