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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春根诉被告张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根,张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82号原告:肖春根,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贺,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4号,组织机构代码:L3624821-1。负责人:刘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春根诉被告张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小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根,被告张贺,被告威尼斯酒店委托代理人王旭、张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到被告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从事理发工作,该理发部由被告张贺承包。在工作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013年9月15日,因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提出离职,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73元;二、返还原告抵押金5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贺辩称:我承包的威尼斯酒店理发部,是我雇佣的原告在威尼斯度假酒店从事理发、掏耳等工作,每个提成21元,但是我不拖欠原告工资,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威尼斯酒店辩称:我方与被告张贺之间有承包协议,我方不清楚原告的存在,原告也并非被告威尼斯酒店雇佣的员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承包被告威尼斯酒店理发部,被告张贺雇佣原告在该理发部从事理发、掏耳等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9月15日离职,工资计算方式为按《威尼斯度假酒店零点单》小票计算原告提成工资,每张小票提成21元,工资发放方式为凭零点单小票每半个月结算一次,现金支付,每次开工资后,原告在被告张贺出具的账本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贺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庭审中,被告张贺同意返还原告押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威尼斯度假酒店零点单、收款收据、工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向被告张贺提供劳务活动且被告张贺已接受,故被告张贺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张贺提出的不拖欠原告工资款的反驳意见,原告已向法庭提供威尼斯度假酒店零点单105张,用以证明被告张贺未向其支付工资款,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原告及被告张贺均承认原告每次从被告张贺处领取工资后,都在被告张贺的账本上签字确认,如果被告张贺认为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其可以举证证明,该举证责任应分配与被告张贺。现被告张贺未能就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张贺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持有的《威尼斯度假酒店零点单》提成如何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每张零点单提成金额为25元,被告张贺认为每张零点单提成金额为21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每张零点单的提成金额,只能依据被告张贺承认的金额予以计算,工资总额共计2205元(105张×2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贺返还押金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并且,庭审中,被告张贺同意返还原告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春根支付工资款2205元;二、被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春根押金款500元;三、驳回原告肖春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