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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陆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陆某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岑贞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贞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5日在富宁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暴戾的性格,好吃懒做的本性开始展现出来,被告有酗酒、赌博等不良恶习,常因琐事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且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异性同居,直接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3年4月8日原告曾经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的哀求下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和不再打原告,原告就原谅了被告。但是一年半来,被告并未遵守承诺,反而变本加厉地打骂原告,被告的手机里也经常有和异性相互发的暧昧短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经济生活困难,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不足,且原告一直每年都支付抚养费至今。而被告每月都有六、七千的收入,本着照顾原则,应当由被告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口头答辩,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家庭和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若夫妻感情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在富宁县谷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号证据: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和不做对不起原告的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1)原告是2013年4月8日欲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法院并没有立案,组织双方调解。(2)被告书写保证书是事实,但目的是希望原告不要起诉离婚,想继续维持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该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安德、陆世新出庭作证,证人黄安德当庭陈述:按辈份我是原告侄子,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关系,我证实被告从来没有喝过酒,也没有因为喝酒或者其他原因与原告打过架。证人陆世新当庭陈述:我与原、被告家是邻居,原告与被告自从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见他们吵架、打架,现在不知道为什么原告突然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黄安德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喝酒后经常打原告,不然证人怎么解释被告喝酒摔伤自己身体的?事实上被告经常是在没有人的时候才打原告。证人陆世新说的基本是事实,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常吵架,在家因顾及有长辈、小孩在,两人很少吵架打架,但是全村人都知道我们感情不是很好,证人说感情好是没有说实话。被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希望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及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现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黄安德、陆世新的证言,部分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12月25日在富宁县谷拉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陆某乙,陆某乙属于聋哑残疾人,现在富宁县新华镇那平聋哑学校上一年级。2009年以后,原、被告均分别到广东等地打工。2013年以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在对待小孩的教育问题上两人意见分歧,产生争执。2013年4月8日,原告来到富宁县人民法院,就提出与被告离婚之事进行咨询,经法院审判人员组织调解,被告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双方和好,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未提起诉讼。2015年2月,原告搬回到其娘家居住。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以来,由于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关爱自己的孩子,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只要双方都抱着宽容的态度,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