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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被抓时自报罗祖荣),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均未执行)。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下城区德胜路与石桥路交叉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5212克海洛因贩卖给麻某。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莫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麻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