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9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宫庆春与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庆春,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710号原告宫庆春,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廊坊北站门卫巡守。委托代理人孙井环,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段长。委托代理人于浩,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颂,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劳资科干事。原告宫庆春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以下简称北京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宫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井环,被告北京车务段委托代理人于浩、毕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庆春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因圆木滚落,造成腰部重伤,1999年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出院时未痊愈,还需继续吃药治疗,虽然原告一直在吃药治疗,但腰部疼痛还是反复发作。原告于2008年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上班照顾适当工作,经双方共同协商,于2009年5月1日上班,职位巡守员。2010年12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干安检员,四班倒,原告干了一段时间,腰痛加重,多次找被告要求照顾适当工作,都被拒绝,并被告知干不了就休病假。原告将医院诊断证明及时交给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开始休假,几天后,被告会计通知要求原告交病假证明,如不交按旷工处理,无奈之下原告将每月休病假证明及时交到被告,可在7月13日原告去银行取工资时,发现工资被扣,找到被告多次要求按工伤复发规定支付原工资,被告称不是工伤复发,医疗期已满不享受工伤待遇,只有军人才享受工伤复发待遇,扣工资没有错。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才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为:腰5前滑脱I度,腰腿痛仍存在,八级伤残。此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与诊断证明所载病情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旧伤复发,并且病情发生恶化。原告虽然一直在吃药治疗,被告报销医疗费,但由于长期工作原告病情还是发生了恶化,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5590.19元及25%经济补偿1397.55元,共计6987.74元。被告北京车务段辩称:一、原告停工留薪期已经期满,不应超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1997年发生工伤,于1997年12月至2000年4月在廊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依照当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期待遇,原丰台车务段即我单位前身已经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及法院判决支付原告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共24个月的工伤津贴,因此原告发生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已经期满,不应超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二、我单位向原告支付生活津贴(病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因原工伤部位需继续治疗,且持有休假证明,我单位准许原告休病假,并依照《北京铁路局工资日常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病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津贴,符合《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三、原告不应反复认定为工伤复发,而无限期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换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病情痊愈,终结医疗后,原有病情重新复发。原告工伤部位一直在持续医疗,病情无显著变化,未痊愈或治疗终止,不涉及复发问题,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因此原告不应认定为工伤复发,不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向其支付病假工资符合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宫庆春于1997年12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1999年5月25日经鉴定为工伤十级,2008年12月30日经鉴定为工伤八级,2013年4月8日经鉴定为工伤八级。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宫庆春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滑脱,建议休息,该期间北京车务段按照病假发放宫庆春病假工资。宫庆春主张其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属于工伤旧伤复发,要求北京车务段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其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并提交1999年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2008年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3年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银行明细、1997年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2年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北京车务段对上述1999年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2008年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认为2013年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已经超过宫庆春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期间,即使认可该结论,也是工伤八级,没有变化,其上也没有写工伤复发,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主张1997年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2012年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车务段主张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宫庆春不属于工伤旧伤复发,且其已经按照规定支付宫庆春病假工资,不应支付宫庆春工资差额,并提交支付通知、2011年诊断证明书、《北京铁路局工资日常管理办法(试行)》、(2000)丰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03)第329号裁决书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12)第824号裁决书、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工资支付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宫庆春对上述支付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2011年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北京铁路局工资日常管理办法(试行)》不予认可,对(2000)丰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03)第329号裁决书复印件及京丰劳仲字(2012)第824号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工资支付单不予认可。另查:宫庆春于2013年6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车务段支付:1、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967.71元以及暑运及防洪安全考核奖励900元,2、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66.93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9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宫庆春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1999年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2008年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3年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银行明细、2012年诊断证明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198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由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宫庆春虽主张其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属于旧伤复发,但其诊断证明中并未显示工伤复发的情况,亦未有相应机关出具权威结论认定其属工伤复发,且其认可因受伤一直在吃药治疗,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宫庆春以工伤复发为由要求北京车务段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宫庆春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宫庆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宫庆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