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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执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雪丽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家养殖场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雪丽,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家养殖场,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乳执字第1174号申请执行人刘雪丽。被执行人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家养殖场。第三人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刘雪丽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家养殖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雪丽清偿债务29868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4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 哲审判员 高胜万审判员 牟旭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十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