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宋某甲,××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洋,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邦建,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洋、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27日婚生女孩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地分居,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济宁市××防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在原、被告认识之前被告就患有××分裂症。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孙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住院病历时间显示被告结婚时已经治愈,第二次就医时间显示是在内蒙古煤矿复发的。被告孙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比较牢固;2、如果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且偿还欠被告父母的3万元购房款,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另支付被告所需的医疗费、生活费、经济帮助金等款项共计7万元,被告便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7日婚生女孩宋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但因被告患病和家庭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