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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玉清与再审申请人刘如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清,刘如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清,男,汉族,住夏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如义,男,住虞城县。再审申请人刘玉清因与再审申请人刘如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清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房屋是2008年2月6日刘玉清、刘如义共同承租张军的,张军共投资21000元,仅经营三个月,转让费只收取90000元。接店时,刘玉清除得到空调、桌子一张、凳子8把之外,其余物品均归刘如义所有,刘如义支付的60000元转让费在接张军的房屋时得到了足够的补偿。2013年2月6日,刘玉清与房东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房屋的使用权归刘玉清,刘玉清堵门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未侵犯刘如义的使用权,不应返还刘如义40000元转让费。2、二审判决对刘玉清的反诉请求仅支持4873元偏低。刘玉清的反诉请求为:(1)刘如义虚报的每年6000元的房屋租赁费为6000×2=12000元;(2)刘玉清为刘如义垫付的房屋租赁费,每年15000元,15000×2=30000元;(3)刘如义占用的属于刘玉清管理使用的两间配房15000元。(4)2013年2月6日至5月10日刘如义占用涉案房屋的租赁费9850元。对于刘玉清的反诉请求应该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刘如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刘如义支付的转让费中包含饭店经营所用的设备款及刘如义在支付转让费后使用五年之久,转让费应部分扣除,酌情返还4万元,缺乏证据,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刘玉清、刘如义二人共同承租张军转让的门面房,刘玉清使用一楼,刘如义使用二楼,刘如义支付房屋转让费60000元,刘玉清支付房屋转让费30000元.在各自经营过程中,刘玉清擅自堵住二楼通道,致使刘如义无法正常使用二楼房屋。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如义支付的转让费包含饭店设备款,刘如义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刘如义无法使用租赁房屋,二审判决刘玉清酌情返还刘如义转让费40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刘玉清反诉要求刘如义退还垫付租金30000元问题。刘玉清虽主张按照双方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房屋租赁费应平均分摊,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3、关于刘玉清称2013年2月6日至5月10日刘如义占用涉案房屋租赁费问题。2013年2月6日之后刘玉清与房东丁灵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76500元,原审判决按照该年租金数额、原房租费用承担比例及刘如义使用的天数计算刘如义承担租金的数额并无不当。4、刘玉清称刘如义虚报每年6000元房屋租赁费及占用归其使用的两间配房,原审刘玉清反诉请求中并没有该请求,不属再审审查范围。综上,刘玉清、刘如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清、刘如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恺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