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8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零时20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思茅区振兴大道普洱市人民医院门口前公交站旁,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云JWV9**号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7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零时20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思茅区振兴大道普洱市人民医院门口前公交站旁,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云JWV9**号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7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行政处罚中被罚款五百元人民币,该款已交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行政处罚中已交纳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应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臻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