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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国雄与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张家界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雄,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张家界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何国雄,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朝阳,董事长。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张家界管理处。法定代理人任石球,处长。委托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雄与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张家界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国雄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张家界管理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国雄以本案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明确,待查明确切住所地后再诉为由,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张家界管理处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国雄撤回对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张家界管理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何国雄负担。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徐联合人民陪审员  邹先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