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本案申请的标的285246.37元,执行费4178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秦少革审 判 员 王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