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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青艳与李自福监护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艳,李自福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艳,女。委托代理人肖义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树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福。委托代理人李永祥,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青艳因与被上诉人李自福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11日对上诉人张青艳及其代理人肖义凯、潘树美,被上诉人李自福及其代理人李永祥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张青艳是李加文的妻子,双方共同生育男孩李加文,被告李自福是李加文的父亲。2009年9月李加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领着李某某在家继续生活。原告以被告阻挠其与儿子李某某生活在一起,强行把儿子李某某带到被告家生活,不照顾儿子李某某的生活,侵犯了原告对儿子的监护权为由,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把其儿子李某某带到被告家生活,不照顾原告儿子的生活,侵犯原告对儿子的监护权的诉讼主张,提供不出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青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青艳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张青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将“原告领着李某某在家继续生活”作为上诉人的诉称并认定为本案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诉称并非如此,从证据材料看,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丈夫李加文死亡后,上诉人继续在板板桥村居住生活,但被上诉人一直阻挠不让上诉人与其子李某某共同生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辩称的内容与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辩称不一致,应以庭审笔录为准。3、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提交的文山市东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就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即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对李某某的监护权,被上诉人强行管理李某某的财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采信了该证据,故应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4、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被上诉人阻止李某某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并强行代管李某某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和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监护权。另外,上诉人补充要求:①与李某某共同生活,代管属李某某的金钱、承包土地并管理上诉人与李加文共同建盖的房子;②大房子是李自福夫妻在1997年和李加文一起盖的,李自福2003年去跟大儿子李加林在,其它全部小房子是2005年至2008年上诉人与李加文盖的;③李自福在1997年以前分家时就分作三份,李自福夫妻一份、李加林一份、李加文一份,李自福夫妻去大儿子家后,上诉人与李加文一直只管理栽种李加文的一份,李自福夫妻管理栽种他们的一份;④上诉人没有欠李自福夫妻钱,李加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法院判决给李自福夫妻的赡养费上诉人都给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我多次询问孙子李某某,他都说愿意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上诉人长期外出打工,没有固定住处,让孙子李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对孙子的成长不利,我要求自己监护抚养李某某。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认为:1、一审认定“原告领着李某某在家继续生活”错误,事实是被告领着李金顺在家继续生活,由于被告的阻挠,原告就回娘家生活了;2、一审认定“双方共同生育小孩李加文”里的“李加文”错误,小孩名字应该是李某某。针对其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共同生育小孩李加文”里的“李加文”有异议,认为小孩名字应该是李某某。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青艳与李加文共同生育的小孩名叫李某某,故一审认定为“李加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李加文死亡后,我继续在板板桥村生活,后被告百般阻挠…并将李某某带走…”,二审时陈述“李某某现在在文山市东山乡小学读三年级,住校,平时在板板桥村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我现在在文山市七花广场上面的三七地里面住,我于2014年重新成家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不在板板桥村生活及李某某现在住校读书,平时是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是认可的,故一审认定“原告领着李某某在家继续生活”无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是在文山市板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合同的性质,但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对协议里的内容提出异议,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审卷宗第36页)也陈述“当时我们的调解协议是违法的,不符合程序”,故涉及到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评判,双方可另行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经过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上诉人张青艳与李加文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8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某,被上诉人李自福系李加文的父亲。2009年9月李加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李某某在文山市东山乡小学读三年级,住校,平时在板板桥村与李自福共同生活,张青艳离开板板桥村并于2014年在外另成家生活。张青艳以李自福阻挠其与儿子李某某在一起生活,强行把李某某带到李自福家生活,侵犯了其对儿子李某某的监护权为由,向文山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李自福停止侵犯张青艳对儿子李某某的监护权;2、将李自福强行管理的归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板板桥村二组的房屋、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存款交由张青艳代管。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青艳要求监护李某某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上诉人张青艳系未成年人李某某母亲,李某某父亲李加文已死亡,故张青艳是李某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李自福系李某某爷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青艳无监护能力,故现李自福不符合担任李某某监护人的条件,李自福不得妨碍张青艳对李某某行使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张青艳要求对李某某行使监护权并明确提出位于板板桥村二组的房屋、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存款属李某某所有,这些财产也应由张青艳监管的主张,因张青艳用于证实位于板板桥村二组的房屋、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存款属李某某所有的证据是张青艳与李自福在文山市板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而双方对该调解书都提出了异议,故该调解书的效力尚未确定,因此李某某是否享有张青艳主张的上述财产尚不明确,故张青艳要求监管李某某财产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评判,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即上诉人要求对李某某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要求对位于板板桥村二组的房屋、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存款进行监护的主张,因这些财产是否属李某某所有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二、张青艳对李某某享有监护权,承担监护职责。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25元,被上诉人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