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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光照与被告张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照,张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方光照。被告张钦凯。原告方光照与被告张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钦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张钦凯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方声后于2015年4月2日出庭作证。证人方声后当庭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孙钦凯现金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自己在现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保证书。被告张钦凯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方声后当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投资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将向方声后筹到的3万元及其本人的3万元一并借予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光照与被告张钦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钦凯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偿还。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视为不计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钦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光照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钦凯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望喜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