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磊与被告陈继清、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陈继清,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号原告冯磊(河口xx租赁站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献,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继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泰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82534-4。法定代表人宋传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磊与被告陈继清、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东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委托代理人王作稳、王军献,被告陈继清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泽军、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磊诉称,2011年6月27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陈XX、李XX达成协议,陈XX、李XX于2011年7月25日前归还原告架杆19035.7米、架扣7529个、丝杆890根、钢架板30块、模板0.9平方米、模板24.3米、小角膜0.9米、回形扣400个、步步紧300根、对焊机3台、弯曲机3台、切断机2台、电焊机2台、调直机1台、电锯1台。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陈继清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询问笔录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调解书中的物品都在施工工地现场使用中,被告陈继清继续租赁原告上述物品,自2011年9月22日以后按实际使用天数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费。被告陈继清与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应对被告陈继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4159.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46943元。被告陈继清辩称,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也不认可;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辩称,被告陈继清与建工集团东营公司之间是工程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陈继清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被告陈继清行为的后果;该案的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陈XX、李XX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使用价格进行了约定:架杆每米每天收费0.025元、架扣每个每天收费0.025元、丝杆每根每天收费0.15元、钢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30元、模板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25元、模板每米每天收费0.15元、小角膜每米每天收费0.15元、回形扣每个每天收费0.01元、步步紧每个每天收费0.10元、对焊机每台每天收费60元、弯曲机每台每天收费20元、切断机每台每天收费20元,调直机每台每天收费20元,电焊机、电锯租赁合同上未作具体约定。原告与陈XX、李XX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的了争议,原告向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河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陈XX、李XX于2011年7月27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装车费、运费共计97669.6元;二、陈XX、李XX于2011年7月25日前归还原告架杆19035.7米、架扣7529个、丝杆890根、钢架板30块、模板0.9平方米、模板24.3米、小角膜0.9米、回形扣400个、步步紧300根、对焊机3台、弯曲机3台、切断机2台、电焊机2台、调直机1台、电锯1台,若上述租赁物有丢失,陈XX、李XX按架杆每米15元、架扣每个6元、丝杠每根15元、钢架板每块150元、模板每平方150元、模板每米60元、小角膜每米20元、回形扣每个0.6元、步步紧每根5元、对焊机每台80**元、弯曲机每台20**元、切断机每台20**元、电焊机每台30**元、调直机每台15**元、电锯每台10**元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陈XX、李XX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价格按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为准)。陈XX、李XX并没有按调解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案进行执行程序。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2011)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返还的租赁物正使用在被告陈继清的施工工地上。2011年9月23日,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本案被告陈继清进行调查、询问,被告陈继清认可上述租赁物均在其施工工地上使用,因考虑到施工工期,被告陈继清同意继续使用该批租赁物,租赁价格按原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具体租赁事宜再与原告进行协商。另查明,2011年1月16日,东营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对综合水池、泵房、预处理站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月18日,被告陈继清与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将东营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综合水池、泵房、预处理站等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陈继清。期间,被告陈继清又将以上工程转包给了陈XX。陈XX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使用涉案租赁物,后因涉案租赁产生相关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丢失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河口区人民法院。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根据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陈XX、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品的租赁价格计算的,主张的丢失部分租赁物损失是根据(2011)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丢失物品价格计算的。再查明,(2011)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即原告申请执行陈XX、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仍在执行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1)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1份、租赁合同1份、租赁物证明1份、回收明细1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诉讼请求汇总表1份、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陈继清之间是否形成了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继清是否向原告承担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河口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上述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陈XX、李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XX、李XX支付租赁费的标准、期限、返还租赁物的期限以及丢失租赁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特别是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陈XX、李XX应支付原告上述租赁物租赁费的截止期限为归还租赁物之日(租赁费价格按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为准),那么在陈XX、李XX返还给原告上述租赁物之前,该部分租赁物由谁占有、使用,并不免除陈XX、李XX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支付租赁物的义务。二、被告陈继清仅是原告与陈XX、李XX租赁合同一案的协助执行人,被告陈继清与陈XX之间也仅是工程转包关系,涉案租赁物使用在东营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河口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陈继清系涉案上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但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继清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继清应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申请执行陈XX、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口区人民法院仍在执行中。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陈继清与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只是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公司与被告陈继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审 判 员 刘广亮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