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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茂芬。委托代理人:谈杭迪。被告:李翊。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杭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贷款购车,原告为其贷款作担保,车辆总价为49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首付款152000元,贷款金额340000元,银行手续费35462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10429.5元。但是被告仅在2013年3月至9月按约定还款66496元,此后的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在2013年12月、2014年5月和7月分三次共计为其垫付308966.1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有权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该款项30%的费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08966.1元;2、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损失92689.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证据2、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证据1、2,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担保购车分期付款的事实。证据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购车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证据5、签购单。证据4、5,证明被告收到购车款的事实。证据6、车辆登记证。证据7,购车发票。证据6、7,证明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据8、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证据9、担保承诺函。证据8、9,证明原告对被告贷款购车具有担保义务的事实。证据10,情况说明。证据11,垫付凭证。证据10、11,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进行了代偿,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已代偿的款项应由被告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92689.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308966.1元、费用92689.83元,合计401655.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李翊负担,李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李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