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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良林与彭晓松、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林,彭晓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81号原告叶良林,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松,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3-5。负责人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良林诉被告彭晓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良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彭晓松、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良林诉称:2014年5月4日,彭晓松驾驶车牌号为渝B5X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岸区南坪方向沿南湖路往花市方向行驶。当彭晓松驾驶该车行驶至花市十字路口路段时,将叶良林撞到后导致其受伤,造成叶良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叶良林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晓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良林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叶良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245.5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634.4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415.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晓松负责赔偿。被告彭晓松未有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建议由彭晓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渝B5X3**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三、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6时00分,彭晓松驾驶渝B5X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岸区南坪方向沿南湖路往花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距离花市十字路口约20米处,该车车头与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叶良林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叶良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第500108120140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晓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良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良林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前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叶良林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门诊复查,每月1-2次,1、2、3月复查CR片1次;2、加强右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若不适,及时来院复查;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休息1月。叶良林出院后又于2014年6月30日前往中医骨科医院复查。以上,叶良林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8245.56元,其中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彭晓松垫付医疗费12862.96元。另查明,彭晓松系渝B5X3**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南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于2014年9月3日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叶良林的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14)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良林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9000元;3、被鉴定人叶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日常生活,其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叶良林用去鉴定费2100元。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未全程参与鉴定,叶良林的伤情恢复较好,其伤情不足以构成10级伤残,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故申请对叶良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南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并非叶良林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驳回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叶良林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叶良林请求医疗费18245.56元,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无异议。2、续医费。叶良林请求续医费9000元,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叶良林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无异议。4、护理费。叶良林请求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认为住院22天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之后3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0元。5、误工费。叶良林请求误工费20634.40元【136天×(3300元/月÷21.75天),并举示叶良林与重庆三龙清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叶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限计算定残前一天为136天。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工资发放表中未有叶良林领款签名,对误工时限认可60天。6、残疾赔偿金。叶良林系城镇居民,请求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对按照25216元/年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叶良林的伤残等级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叶良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认为若叶良林构成10级伤残,认可2000元。8、交通费。叶良林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认可200元。9、营养费。叶良林请求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认为未有医嘱,不认可该费用。10、鉴定费。叶良林请求鉴定费2100元,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叶良林与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叶良林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彭晓松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叶良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叶良林承担20%的责任,由彭晓松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叶良林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庭审中,叶良林与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对医疗费18245.56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鉴定费21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均系叶良林受伤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叶良林请求的医疗费18245.56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鉴定费2100元均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费用。1、护理费。叶良林请求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但对护理费的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限,本院参照重庆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2、残疾赔偿金。渝南司鉴(医)(2014)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南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则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叶良林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叶良林评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叶良林住院22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后,医嘱建议休1月,之后叶良林于2014年6月30日前往中医骨科医院复查,叶良林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经本院当庭释明,叶良林表示放弃对其误工时效进行鉴定。故对于叶良林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认60天。关于叶良林的月工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叶良林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月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185元/年计算应为5290.68元(32185元/年÷365天×6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叶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事故的发生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对叶良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5、交通费。叶良林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营养费。叶良林请求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叶良林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叶良林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8245.56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52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772.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本案中医疗费为182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7949.56元;由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渝B5X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叶良林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82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0049.56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彭晓松赔偿给叶良林16039.65元(20049.56元×80%)。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52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722.68元,由太平洋财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渝B5X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叶良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良林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245.56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52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772.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良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722.68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68722.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彭晓松赔偿原告叶良林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16039.65元(已支付12862.96元,余款3176.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叶良林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叶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叶良林负担250元(已缴纳),由被告彭晓松负担1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叶良林垫付,限被告彭晓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叶良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