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遂献诉洛阳圣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峰 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遂献,洛阳圣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方遂献,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圣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当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正义,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春峰,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原告方遂献因与被告洛阳圣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遂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洛阳圣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义和被告王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春峰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遂献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洛阳圣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修路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春峰。2013年12月7日,原告到工地干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中受伤,即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后,概不支付其它费用。现诉请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8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圣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但接受法院公正裁判。被告王春峰辩称:原告所诉受伤地点不实,与原告间是承揽关系,且原告违章作业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园子沟组至小吕布沟口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春峰承建吕布沟进矿道路。后被告王春峰将该工程的爆破事项交给原告和郑留战去做。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爆破中受伤,即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药费21000元,诊断为“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膝部后侧外伤并多处异物内存(爆破分散物)、左膝关节胫后神经损伤、左侧膝关节胫后动静脉损伤、左膝关节后侧爆破冲击伤并部分组织缺血坏死、左侧膝关节腓肠肌内侧头及股四头肌内侧头不完全断裂、左侧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左侧小腿上段骨筋膜室综合症”。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损失被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无爆破证。被告王春峰无相应资质,已支付原告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峰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是承揽人、且无爆破证,被告王春峰是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春峰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洛阳圣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吕布沟进矿道路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春峰承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1000元,误工费8040.66元(24457(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120天(误工天数)],护理费4757.39元[71天(住院天数)×24457(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住院伙食补助费248.5元(71天×3.5元),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20年],交通费确定为800元,以上共计86408.59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峰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遂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408.59元的40%,即34563.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40563.44元,扣除已付24000元,再赔偿16563.44元;被告洛阳圣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额负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方遂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鉴定费700元,计1683元,由原告方遂献负担1083元,被告王春峰负担6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审 判 员 王海拴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