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廖某某,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7日生育婚生女孩陈某乙。被告故意隐瞒婚前与一台资企业主(台湾有家庭)住在一起三年之久,也是此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结合,在认识之后,被告才从此人家中搬出单独居住。原告婚后知道真相并因此事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消弱,经常因为小事争论不休。在每次争吵中,被告言语尖酸刻薄,吵后就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关闭联系方式,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心。在2011年9月17日的一次争吵后,被告竟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娘家人共同决定将怀孕7个月的孩子进行人流,并取走女儿全部生活费,事后竟然说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谎言,此事严重影响双方感情,使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被告在2011年9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多,从未关心过女儿陈某乙,在女儿生病非常严重的情况下,被告也未回来照顾过,从没有寄过孩子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及义务。原告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社交等各方面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当时又因父母催促,属于闪婚。而现在被告又以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作为要挟的条件,来达到要钱的目的,如果给她钱就愿意离婚的心态。又因以上各种原因,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自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已经连续四次起诉离婚(宁化法院两次,秀屿法院一次,莆田中院一次),足可证明双方已无再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经济纠纷。被告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令离婚,要求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7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秀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仍无法和好,故又致诉讼。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若干,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有争议,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