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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伟与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伟,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伟。委托代理人:高永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吴慧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伟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伟雇用五只货船将2838.1吨石料运送到永联公司,该公司过磅员李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周伟持有送货单的第三联回单联,足以证明周伟是实际送货人。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童亚军”的签名并非童亚军本人签字,一、二审法院仅凭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童亚军,即认定童亚军为送货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周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伟主张其向永联公司出售石料2838.1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5张托运单和5张送货单的第三联回单联。托运单上载明“托运单位诸暨宜桥梁国灿、联系人周伟”等内容,送货单回单联上载明“收货单位市政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李华、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童亚军及实收石料重量”等内容。经质证,永联公司认可收到本案所涉石料,但提出5张托运单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货主为周伟。5张送货单均系送货人提供,收货单位职工李华收货后签名确认实收货物的重量,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送货人为“童亚军”的签名系送货人签名,不是收货单位签名,该送货单可以证明涉案石料送货人为童亚军。周伟否认该送货单由送货方书写,提出送货单上书写的内容除过磅员李华的签名外,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童亚军”的签名系永联公司指定的人书写,不是送货人签名。但周伟在收到上述送货单时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童亚军”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石料系其向永联公司供货。永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童亚军供石料明细、送货单、收据、购货单位付款发票等证据。童亚军供石料明细记载,涉案5船石料均记录为童亚军供货、童亚军供石料的货款总计752760.9元、涉案送货单第二联客户联载明的内容与周伟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一致,购货单位付款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市政公司、收款方名称童亚军、金额752760.90元”,收据载明“童亚军于2011年9月9日收到市政公司的石料款7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永联公司已向童亚军支付涉案石料款。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讼争的石料系童亚军向永联公司供货,永联公司已向童亚军支付该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周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