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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96号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勇及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孙某某在某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K675**货车一台,某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某某以与豫K675**货车有经济纠纷为名,纠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在椹涧乡西黄庙村附近强行将该车抢走,事后原告某某公司及孙某某向椹涧乡派出所报案,该所进行调查后,才确认被告的真实身份。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豫K675**号货车的登记权人为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2、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豫K675**号货车系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该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某的事实;3、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将豫K675**号货车强行开走,构成侵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庭审查明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一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孙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豫K675**号货车,《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归乙方占有使用并收益,但甲方保留处分权。”,由此可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某。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刘某某将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675**号货车强行抢走,该车辆现由刘某某实际控制。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标的豫K675**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人为孙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某某无权占有豫K675**号货车,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向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豫K675**号货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