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林栋与付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栋,付康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夏林栋。被告付康康。原告夏林栋诉被告付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林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付康康驾驶车牌号为鲁M×××××(临时)的轿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海路路口东20米处时临时停车,致使夏林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轿车撞在鲁M×××××(临时)轿车的尾部,顺行的李兴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轿车撞在鲁V×××××轿车尾部,致使三车受损,无人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405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康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林栋、李兴玉无责任。原告夏林栋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20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302元、快递费100元。请求被告付康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付康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付康康驾驶车牌号为鲁M×××××(临时)的轿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海路路口东20米处时临时停车,致使夏林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轿车撞在鲁M×××××(临时)轿车的尾部,顺行的李兴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轿车撞在鲁V×××××轿车尾部,致使三车受损,无人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405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康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林栋、李兴玉无责任。同时查明:鲁V×××××号车的车主系原告夏林栋,该车于2014年11月19日经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数额为6589元。原告夏林栋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20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302元,以上共计7102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付康康驾驶机动车与夏林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康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林栋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车损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损数额为6589元,但实际修车花费62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62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快递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康康驾驶的鲁M×××××(临时)号车的实际投保情况,因被告付康康未依法出庭,本院无法查清其车辆实际投保情况。故原告夏林栋的损失由被告付康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夏林栋主张被告付康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康康赔偿原告夏林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