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玉凤与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凤,张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龚玉凤。被告:张光辉。原告龚玉凤为与被告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利息一分半。至2012年1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利息一分半。后被告先后支付利息400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200元(计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一、2009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2012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被告辩称:2009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事实,2012年1月6日前利息已付清,所以2012年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分四次归还本金40000元,仅余所欠利息未付。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6月6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1分半。2012年1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1分半。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付10000元,2013年6月6日付5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15000元,2015年2月27日付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2与被告证据,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12年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已形成了一新的借款合同关系,2009年1月27日所出具的借条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结束,因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未涉及之前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双方均未商定系是支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应认定系先支付利息,余下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6620元,被告支付10000元,扣除利息6620元,归还借款本金3380元,余欠借款本金36620元;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应付利息2197.2元,被告支付5000元,扣除利息归还本金2802.8元,余欠借款本金33817.2元;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应付利息3922.79元,被告支付15000元,扣除利息归还本金11077.21元,余欠本金22739.99元;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付利息4320.6元,被告支付10000元,扣除利息归还本金5679.4元,余欠本金17060.59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金17060.5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2.5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