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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郭庆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郭庆。被告:李周。本院受理了原告郭庆诉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诉称: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周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190000元为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周承担。被告李周未作答辩。原告郭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两种方式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方某当庭出具证言,证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周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周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郭庆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李周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310000元,另1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周。双方就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周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当日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款借出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庆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李周分两次向其借款合计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周偿还借款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郭庆借款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李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