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惠忠与钱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忠,钱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70号原告:胡惠忠。被告:钱晓彬。原告胡惠忠诉被告钱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08年至今,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4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总的借条,约定再借5个月,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自2008年以来总的借款数额为1410000元,借条约定再借5个月,于2015年1月8日前归还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惠忠借款1410000元、支付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9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