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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金菊等人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尤某,冯某甲,张某某,向某,张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欣),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尤某、向某、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李某甲、张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向某、赵某某、尤某、冯某甲于2012年初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加入以销售“天津天狮”公司的“香妃丽人”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高薪工作、合伙做生意、谈恋爱等为借口,诱骗他人来到永安市后,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形成“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的层级关系,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截止案发当日,以吴强(刑拘列逃,另案处理)为“大主任”(俗称“杆哥”,也系业务主任级别)、被告人向某、赵某某、尤某及谢远开(刑拘列逃,另案处理)为“业务主任”的该传销组织团队通过此种方式一共发展了40余名成员。其中,被告人向某、赵某某、尤某均系该传销组织中的“业务主任”,负责传销组织中传销窝点成员的管理、安排成员日常生活、组织成员上课及收取加入费用等工作。其中被告人向某先后负责管理了位于永安市燕江东路628号502室及永安市燕江东路678号502室二个传销点;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江东路878号402室的传销点;被告人尤某负责位于永安市燕江东路628号502室的传销点。被告人冯某甲系被告人赵某某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江东路878号402室传销点的“管家”,协助被告人赵某某管理该传销点成员及保管房门钥匙等事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李某乙、蒋某、罗某、冯某乙的证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尤某、向某的供述等。二、非法拘禁罪。1.被告人赵某某因在永安市燕江东路878号402室传销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安排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张某、张某某对分别于2014年2月9日、3月15日、3月26日被骗至该传销点的被害人彭某、王某、陈某进行看管,并采用反锁房门、跟随看管、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行要求三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4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三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2.被告人尤某因在永安市燕江东路628号502室传销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安排被告人荀海龙、赵伟、梁林、王阳波、蒋某、李恒能、欧亚兵(均另案起诉)对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13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崔某、姚某进行看管,并采用反锁房门、跟随看管、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二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行要求二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16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4月17日0时许在永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尤某于2014年5月21日在K666次列车上被乘警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冯某甲、李某甲、张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王某、陈某、崔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罗某、蒋某、荀海龙、赵伟、王阳波、李恒能、欧亚兵、冯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李某甲、张某、张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赵某某、尤某、冯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李某甲、张某、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曾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尤某、向某、冯某甲、李某甲、张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任“主任”期间,没有发展下线成员,一切事务只是听从他人安排,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不大。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尤某上诉称:其没有发过一名下线成员,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较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上诉称:其系胁从犯,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被人以恋爱为名骗到永安,被胁迫参加传销活动。其限制陈某人身自由也是被迫而为之,是胁从犯,且没有殴打陈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尤某、冯晓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冯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向某、李某甲、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赵某某、尤某、冯某甲、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六、原审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八、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树朝审判员  谢学斌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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