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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立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庆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庆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庆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未与被上诉人魏庆柱签订过买卖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魏庆柱提交了购货协议,该协议加盖有“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城领秀项目部”字样印章,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