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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郭计言与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县公安局,郭计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吕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任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旭春,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计言,女,195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保全,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兴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春,被上诉人郭计言及委托代理人康保全、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兴县奥家湾乡石畔村村民以峁底洗煤厂占地为由,强行将过往运煤车辆及警车堵拦。被告兴县公安局以原告郭计言参与堵拦为由,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视为被告兴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兴县公安局2014年9月2日对原告郭计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10日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但是被告是有正当理由的。由于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写明签收人为任建国局长,但此期间正值我局任建国局长请假期间,导致邮寄文书未能及时到达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民警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才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有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郭计言答辩称,因局长请假,上诉人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民警没有及时收到有关材料,那是他们内部的问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原审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邮寄给兴县公安局任建国局长,以便安排启动应诉活动,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兴县公安局内部工作人员签收邮件后,应当及时转交收件人处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分工协作、及时高效是行政效率起码的要求。兴县公安局以局长请假作为延误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明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泓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