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庆元、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庆元,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兴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系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庆元,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王晓波,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庆元、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庆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26日,沈阳市东陵区望花天元木材批发中心分别与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木材购销协议》,约定由沈阳市东陵区望花天元木材批发中心向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供应木材,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之后,潘庆元供给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木材,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9日为潘庆元出具欠款95800元、12900元和13800元的欠条三张,总计欠款246700元,但虽经潘庆元多次催要,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迄今未给付此款。另沈阳市东陵区望花天元木材批发中心系潘庆元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2467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欠款人民币246700元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称:一、潘庆元所述买卖合同关系系潘庆元与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发生的,国基公司并不是潘庆元所述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而应该是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二、潘庆元诉称,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26日向河南国基集团辽宁分公司供货,其出具欠条是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9日,从以上时间可知,因此潘庆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潘庆元所诉称与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潘庆元诉讼主体不对,应该由沈阳市东陵区望花天元木材批发中心为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和2010年4月26日,潘庆元(乙方)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甲方)分别签订木材购销协议各一份,其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潘庆元处购买落叶木方,并约定了品种、规格、价款、数量不等。交货方式:运输由乙方负责,并卸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到货地点:铁路西货场和苏家屯。所购货物的数量由乙方人员出具的送货单或欠条为准;甲方同意其向乙方所支付的购货款不用乙方开具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时,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60%作为预付款,其余款项甲方保证在2010年8月1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甲方超过一个月支付货款,所欠货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合同签订后,潘庆元按照被告指定,将木材送到被告所需的工地,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9日给潘庆元出具三分欠条,其内容为:欠潘庆良木方货款95800元、12900元、138000元,在每个欠条中均盖有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单位公章确认欠款数额。此后,潘庆元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潘庆元系沈阳市东陵区望花天元木材批发中心个体工商户,潘庆元与潘庆良系亲兄弟关系。潘庆良系潘庆元的工作人员。再查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违约金应为405204.75元。上述事实,有潘庆元、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陈述、潘庆元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材供销协议、欠条三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潘庆元与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潘庆元已按约将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所需的货物交付,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已给潘庆元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此后,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潘庆元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国基公司法人单位偿还该笔欠款。现潘庆元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6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庆元请求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不予支持,应适当调整为不超过货款本金的30%,即7.4万元为宜。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称,潘庆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加盖的公章并非授权公章。对此,潘庆元提供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潘庆元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货款,关于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欠条加盖的公章非授权的公章问题,本院要求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在限期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期限内,并未提供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抗辩的权利,故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庆元货款246700元;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庆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国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提供供货单或收货单,无法证明真实的交易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木材购销协议书上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的,不是上诉人的公章。王晓波涉嫌伪造上诉人的公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正在侦查阶段。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无法证明真实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三份欠条中两份显示的债权人是潘庆良,一份未显示债权人。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权形成的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9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在2012年6月9日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很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证明其损失,故不应支持违约金,且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庆元答辩称: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26日,沈阳市东陵区望花天元木材批发中心分别与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木材购销协议》,合同签订后后,潘庆元按照协议约定向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供应木材,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潘庆元出具欠条三张,欠条上均盖有国基公司和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公章。因此国基公司、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和潘庆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晓波是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论其是否伪造公章,国基公司、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和潘庆元之间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庆元已将木材送至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工地现场,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已接受并使用。潘庆元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国基公司、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却未按时给付货款。因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国基公司承担,国基公司应当偿还该欠款。另潘庆良是沈阳市东陵区望花天元木材批发中心的工作人员,与国基公司、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沈阳市东陵区望花天元木材批发中心的业主潘庆元承担,因此潘庆元是真实的债权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国基公司、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欠条后,潘庆元一直未间断向国基公司、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催要货款。国基公司、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庆元与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木材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潘庆元已向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潘庆元出具了欠付货款的欠条,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国基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木材购销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潘庆元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债务可以由其法人即国基公司承担。国基公司应承担给付潘庆元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国基公司提出欠条及木材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主体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潘庆元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不间断向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催要货款。上诉人国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违约金金额认定问题。木材购销协议书约定“1.如果甲方(国基公司、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所欠货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对守约方遭受违约所产生损失的补偿,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应该以未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限。原审认定违约金金额为未付货款金额的30%即7.4万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