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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诉被告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桂林市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潘某、童某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桂林市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潘某,童某某,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县机场路。负责人赵军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松霖,该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陈忠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潘某,该公司股东。被告桂林市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店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被告童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潘某之妻。被告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时代广场。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某某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诉被告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以下简称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桂林市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某某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诚、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潘某、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潘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诉称,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为60个月,由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潘某和被告梁某名下财产作抵押担保,签订了编号为007002013K****的《授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45万元整(借据编号No.0047***),于2013年8月30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45万元整(借据编号No.0047**7)至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账号:000149660***),合计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整。2013年7月30日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45万元整到期结清后,于2014年10月2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根据《授信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45万元整,贷款期限5年,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自发放起按月按出账金额的1%还本,余额到期结清”;于2014年10月23日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自发放起按月按出账金额的3%还本,余额到期结清”;贷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必须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已连续3期(每月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和发函向各个被告催收,但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搪,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7000元,利息33923.51元、罚息1531.01元、复利547.09元,合计1783001.6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却未能依约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上述所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上述5位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07002013K****的《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立即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包括本金1747000元,利息33923.5元、罚息1531.01元,复利547.09元(均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合计1783001.61元;3、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原告对被告潘某用作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21***号、桂市国用(2011)第403***号]、对被告梁某用作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239***号、桂市国用(2009)第10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及担保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方赔付给原告;6、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另,放弃诉讼请求5;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立即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包括本金1747000元,利息55386.12元、罚息3752.64元、复利1375.85元(均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合计1807514.61元。原告某某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潘某、童某某、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主体适格和身份情况;3、《授信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项及具体约定事项;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款项转至双方约定的账户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6、欠款信息查询单,证明截止至开庭前一天的欠款数;7、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其要求有异议,希望原告不再要求该厂支付罚息与复利,因为该厂的负担太重了。其他无异议。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潘某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其认为应该先由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进行归还借款,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也同意原告对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某辩称,其对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负连带责任,只在其抵押的房产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梁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梁某对原告某某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某某农商行广西临桂支行(为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童某某(均为保证人)、被告潘某(为抵押人、保证人)、被告梁某(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07002013K****],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授信额度。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到2018年7月29日止。第五条约定本授信额度项下业务的还款日均指定为每月1日,如当月无此日,则以当月末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另有约定的按具体约定执行。第八条约定授信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欠款由潘某、童某某、桂林某某印刷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梁某、潘某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详见《抵押物清单》(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九条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特别提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付息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一条当事人特殊约定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与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准。1、本次新增可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5年,本授信额度分为两部分:可启用额度人民币290万元和备用额度人民币210万元。以潘某名下物业[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21***号、桂市国用(2011)第403***号]、梁某名下物业[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239***号、桂市国用(2009)第102***号]作抵押担保,并由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办妥保证担保手续后方可开立额度;2、可启用额度项下建2个子额度:⑴不可循环子额度145万元整,期限5年,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付息,自发放起按月按出账金额的1%还本,余额到期结清,用于流动资金,办妥房产抵押且授信人取得土地抵押回执后出账;⑵可循环子额度145万元整,期限3年,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期限不超过1年,按月付息,自发放起按月按出账金额的3%还本,余额到期结清,用于流动资金,办妥保证担保手续后即可出账;3、本授信额度分为两部分:可启用额度人民币290万元和备用额度人民币210万元,备用额度的启用条件为:授信申请人出具书面申请及有效决议,并提供充分的信用支持(必须包括提供物业作抵押),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经营情况、批复条件的落实情况和信用记录情况,经授信人审批同意以及办妥相关手续后方可启用;4、授信申请人(含关联账户)每月收入不低于50万元进入授信人监管账户,日均结算存款不低于20万元,确保按月付清授信人贷款本息后方可用作其他支付;5-7略;8、以上条件均需满足,否则授信人有权将贷款利率自发放之日起上浮100%且提前收回贷款;9、贷款按规定方式支付,其中采取自主支付的金额不超过200万元。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授信申请人欠授信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额度占用费、授信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授信申请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十七条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利率、利率调整及利息结算。㈠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算利息,并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授信人有权决定日利率的换算方式;㈡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具体贷款利率浮动系数在本合同第九进行约定。贷款在本合同约定付息日前一日进行结息;㈢贷款基准利率按季调整,在每季度末月21日进行;㈣授信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授信申请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担保的约定:㈠略;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㈢担保期间: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或其他的,担保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止的期间。第三十五条授信申请人承担以下义务:1、按本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2-6略。第三十九条授信申请人或担保人不履行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其作出的“特别声明与保证”有任何虚假、错误或不被履行,均视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况,授信人有权中止或终止本合同、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授信申请人应按授信人要求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其他授信及其他欠款,担保人应按授信人要求立即履行担保责任:1、授信申请人资信状况下降或信用记录恶化的;2、授信申请人或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3-5略。第四十二条约定如授信申请人和担保人违约,授信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违约制裁措施,授信申请人和担保人对此没有异议:1-2、4、6、8略;3、要求授信申请人归还或提前归还已发放贷款、欠款和其他授信;5、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7、中止/终止执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9、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第四十三条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授信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1、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2-3略;4、授信申请人或担保人违约,未按授信人要求改正、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的;5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某、潘某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2日、26日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了二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即被告潘某所有座落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29号联达·雅居17﹟楼1-7-1号房和被告梁某所有座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时代广场2栋12、13-9号房]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094***号、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145万元]和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桂市国抵他项(2013)第404**号、第103**号]。之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临桂支行于2013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45万元给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使用(该笔借款本息已归还);于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45万元给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使用[借款的起始日为2013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借款初始利率(年)8.32%,付息日为1日];于2014年10月23日发放借款50万元给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使用[借款的起始日为2014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初始利率(年)9%,付息日为1日]。由于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未能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将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归还,且经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上述5位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07002013K****的《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立即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包括本金1747000元,利息33923.5元、罚息1531.01元,复利547.09元(均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合计1783001.61元;3、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原告对被告潘某用作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21***号、桂市国用(2011)第403***号]、对被告梁某用作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239***号、桂市国用(2009)第10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及担保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方赔付给原告;6、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立即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包括本金1747000元,利息55386.12元、罚息3752.64元、复利1375.85元(均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合计1807514.61元;放弃诉讼请求第5项。同时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已连续4期(每月1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000元、利息55386.12元、罚息3752.64元、复利1375.85元,共计1807514.61元未归还。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3、原告是否对被告潘某、梁某用作抵押的房产、土地的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4、被告方对本案实际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临桂支行与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梁某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了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土地他项权证,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340万元给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使用的义务,但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未按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潘某、梁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故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此各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潘某、梁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再继续履行《授信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梁某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授信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潘某、童某某对此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该《授信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经本院审核并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已连续4期(每月1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47000元、利息为55386.12元、罚息为3752.64元、复利为1375.85元,共计1807514.61元。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作为借款人,依法理应将上述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提出希望原告不再要求该厂支付罚息与复利的理由,则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未予放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梁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二人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对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某某印刷公司、潘某、童某某、梁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某某饮用水厂追偿。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5项即要求被告方赔付为实现上述债权及担保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属原告诉权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案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㈢、㈣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与被告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桂林市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潘某、童某某、梁某签订的《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07002013K****];二、被告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归还借款本金1747000元给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三、被告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支付利息55386.12元、罚息3752.64元、复利1375.85元[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四、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有权以被告潘某、梁某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被告潘某所有座落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的房屋及土地[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21***号、桂市国用(2011)第403***号]和被告梁某所有座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时代广场的房屋及土地[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239***号、桂市国用(2009)第1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之价款在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潘某、梁某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追偿;五、被告桂林市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潘某、童某某应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1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70元。由被告桂林市某某超越饮用水厂、桂林市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潘某、童某某、梁某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