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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开茂、阮业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茂,阮某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茂,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xx镇xxx路***号,住儋州市xx镇xxx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阮某精,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xx镇xx村民管区xx村,暂住儋州市xx镇xx农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u茂、阮某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茂、阮某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唐卓科联系被告人阮某精欲购买人民币300元“冰毒”。之后,阮某精便与被告人林某u茂联系购买人民币25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那大新意念精品酒店六楼楼梯口处交易。随后,阮某精通知唐卓科到那大新意念精品酒店六楼楼梯口处交易毒品。在那大新意念精品酒店六楼楼梯口处,林某茂贩卖2小包毒品给阮某精,阮某精再将1包毒品贩卖给唐卓科,得赃款人民币300元,随即付购毒款人民币250元给林某茂。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三人抓获,缴获林某茂苹果4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250元;缴获阮某精诺基亚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2元及可疑物品1小包;缴获唐卓科可疑物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阮某精可疑物品1包,净重0.79克;缴获唐卓科可疑物品1包,净重0.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林某u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另查,被告人林某u茂、阮某精经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林某u茂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缴获被告人林某u茂黑色Iphone4型A1332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250元、银色天王牌GS3570S手表1个及浅蓝色折叠式钱包1个;缴获被告人阮某精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国产杂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2元及黑色折叠式钱包1个、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u茂、阮某精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扣押财物清单,电话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06)儋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798号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唐卓科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u茂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次,数量为1.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精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次,数量为1.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茂、阮某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u茂、阮某精吸食毒品,其中林某茂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均具有劣迹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u茂、阮某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林某u茂黑色Iphone4型A1332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250元、银色天王牌GS3570S手表1个及浅蓝色折叠式钱包1个,其中黑色Iphone4型A1332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250元,属于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色天王牌GS3570S手表1个及浅蓝色折叠式钱包1个,可以退还被告人林某u茂。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阮某精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国产杂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2元及黑色折叠式钱包1个、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其中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国产杂牌手机1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金人民币302元,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剩余人民币252元,可以抵缴罚金;黑色折叠式钱包1个、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可以退还被告人阮某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从随案移送本院款项中扣缴252元,剩余74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林某茂黑色Iphone4型A1332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阮某精直板NOKIA牌手机1部、黑色国产杂牌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林某u茂银色天王牌GS3570S手表1个及浅蓝色折叠式钱包1个,退还被告人林某u茂。六、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阮某精黑色折叠式钱包1个、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退还被告人阮某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国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良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月日印制(共印25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