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长平与丁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平,丁露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张长平,经商。委托代理人洪霖、胡芳(实习律师),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露斌,务工。原告张长平诉被告丁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霖、胡芳、被告丁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平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9日偿还,如不能及时偿还将承担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露斌辩称,借钱150,000元属实,2013年5月17日至20日期间,原告来万年让我还款,我已经偿还了原告80,000元,我让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说这是高利贷,算作利息,还的不是本金,此事就一直拖延至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丁露斌向原告张长平借款,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将承担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长平自愿同意按年息6%计算利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及《信誉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露斌向原告张长平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信誉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露斌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0,000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同意按年息6%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露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长平负担660元,被告丁露斌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王贵华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