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高峰与程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程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高峰,男,汉族,农民。被告程宪宝,男,汉族,农民。原告高峰诉被告程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程宪宝在原告高峰处借款39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程宪宝在原告高峰处借款39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据二、富锦市宏胜镇红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程宪宝现不在村居住,联系不上。被告程宪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程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程宪宝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程宪宝在原告高峰处借款39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程宪宝去向不明,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宪宝在原告高峰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410元、公告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程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于东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