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传喜与徐州上铁工程段、上海铁路局徐州供电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黄传喜,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农,任段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来贵,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供电段,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圣明,任段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赵海港,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平,上海铁路局法律顾问。原告黄传喜与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上海铁路局徐州供电段(以下简称徐州上铁供电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喜、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张来贵、被告徐州上铁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港、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传喜诉称:1983年,徐州上铁供电段将其辖属职工的无业家属组成就业队,分配在砀山火车站商店、寄存处及小卖车、铁路招待所等岗位工作。1988年包括黄传喜在内的员工创收新建三层楼房开办了砀山陇海铁路招待所及门面房数间。被告(89)徐铁水电办字第182号等文件将该组织依法登记为“砀山铁路综合服务部”并对黄传喜的工作安排作了明确任命。1996年,被告将该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并将主管机关变更由徐州铁路办事处多经办、徐州铁路劳动服务公司,现属徐州上铁工程段所有并主管。2008年,被告将工龄20年的黄传喜予以辞退,并通知黄传喜在家“待通知”,明确每人每月发生活费210元及待转固定工等。现在“砀山县铁路综合服务部”年检脱检,2014年黄传喜等人将上述情况反映给被告,要求给予解决黄传喜的工作待遇等问题,被告要黄传喜等人选代表前往上海铁路局反映。黄传喜等人反映后,被告当即通知黄传喜予以调处,答复“研究研究再定”。同年11月,黄传喜等人再次前往被告处催办,被告却要黄传喜等人找租赁商协商,最后决定要黄传喜等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黄传喜辞退补偿款计18个月工资,每月2380元,合计42840元;2、判令被告补发黄传喜每月生活费210元,自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合计1512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州上铁工程段辩称:黄传喜并非徐州上铁工程段的职工,黄传喜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徐州上铁工程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传喜在砀山县陇海铁路招待所、砀山县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工作,其与徐州上铁工程段均无任何关系。因此,黄传喜与徐州上铁工程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传喜起诉徐州上铁工程段主体不适格,并且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黄传喜对徐州上铁工程段的诉讼请求。徐州上铁供电段辩称:一、黄传喜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传喜并非徐州上铁供电段的职工,黄传喜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传喜在砀山陇海铁路招待所、砀山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工作,其与徐州上铁供电段均无任何关系。因此,黄传喜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黄传喜起诉徐州上铁供电段主体不适格,并且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黄传喜对徐州上铁供电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砀山陇海铁路招待所于1987年9月27日由徐州铁路分局水电段申请设立,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该招待所属集体所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砀山铁路分局水电段砀山给水所知青综合商店由砀山铁路分局水电段砀山给水所举办,系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徐州铁路分局水电段服务公司。1990年,黄传喜到砀山铁路分局水电段砀山车站给水所就业队,先后被安排在砀山铁路分局水电段主管的砀山火车站商店、砀山陇海铁路招待所、砀山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工作,上述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黄传喜离开砀山县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2015年1月12日,黄传喜到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黄传喜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黄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黄传喜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传喜自2008年离开砀山县铁路商店综合服务部,双方如有争议,最迟应于2009年年底之前行使救济权利。诉讼过程中黄传喜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中断,其在2015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因此,黄传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馨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