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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建房与李培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房,李培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84号原告王建房,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曦,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培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东段福华苑小区104、105、106号。负责人胡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房诉被告李培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郇广北,被告李培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培尊驾驶蒙J×××××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4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建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建房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培尊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1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培尊驾驶蒙J×××××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4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建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建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培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房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在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10717.99元。原告王建房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文花护理。2014年12月31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王建房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房及其妻子崔文花居住于垦利县振兴路××号×幢×单元×××室,均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蒙J676**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培尊,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培尊向原告王建房垫付20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户口簿,房屋产权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培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培尊驾驶蒙J×××××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建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房受伤,被告李培尊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蒙J×××××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培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房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房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0717.99元;原告王建房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费为5420.49元(28264元÷365天×70天);原告王建房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分别确定为696.92元(28264元÷365天×9天)、270元(30元×70天);原告王建房主张的营养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420.49元、护理费696.9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8088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72845.41元,余款8041.99元,由被告李培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4021元(被告李培尊已向原告王建房垫付2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王建房负担336元,由被告李培尊负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