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海兵与田茂胜、杜金泉、叶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兵,田茂胜,杜金泉,叶林,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程海兵,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田茂胜,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杜金泉,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星岩路***号。被告叶林,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信宜市新宝镇。被告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第二(苍城)工业园3区**号。法定代表人梁炳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路五邑大学伟伦中心。原告程海兵诉被告田茂胜、杜金泉、叶林、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业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兵的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茂胜、杜金泉、叶林、华业运输公司、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兵诉称,2014年3月27日17时25分,被告叶林驾驶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云浮市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S276线黄岗火车站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粤W/****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失控撞向刘更云所住房屋及粤W/****X号轿车失控撞向由被告田茂胜驾驶横过道路的粤W/2****号中型货车,造成三车损坏,房屋损坏,被告叶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茂胜驾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田茂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刘更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检测费200元、美容护理费380元、更换电池费用48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560元、检验费200元、修理汽车工时费材料费8340元、拖吊费600元、保管费清理费220元,合计10980元。由于被告叶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898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叶林承担次要责任为30%,即2694元,该款由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剩余6286元由被告田茂胜赔偿给原告,被告杜金泉、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9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田茂胜赔偿6286元给原告,被告杜金泉、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被告田茂胜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杜金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叶林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华业运输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粤J/Q****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粤J/****号车为合法不需购买交强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主要责任车辆粤W/2****号车也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3、原告自行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财产损失对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没有约束力,且物价公司没有车辆查勘定损资质,因此,不认可物价鉴定结论。事故当时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委托第三方有车辆定损资质的“同益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核定原告车辆属本次事故的损失修理费应为7061元。4、粤J/Q****号车和粤J/****号车均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因此,商业险赔偿数额为1023.3元[(修车费7061元+吊车费350元-次责车辆交强险2000元-主责车辆交强险2000元)30%],故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1023.3元,合计3023.3元给原告。5、原告更换电池、美容护理、检验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承担物价鉴定费、案件诉讼费用。6、原告提供两张“收据”(检验费、拖吊费)属重复收费,而且不是合法有效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7时25分,被告叶林驾驶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云浮市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S276线黄岗火车站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程海兵驾驶其本人的粤W/****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失控撞向刘更云所住房屋及粤W/****X号轿车失控撞向由被告田茂胜驾驶横过道路的粤W/2****号中型货车,造成三车损坏,房屋损坏,被告叶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茂胜驾车逃离现场。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茂胜没有按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叶林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田茂胜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叶林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田茂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海兵、刘更云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粤W/****X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尾部左边损坏较严重,车头部位没有明显损坏,原告的车辆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340元,原告还花去了车损价格鉴定费560元、检验费共400元、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拖吊费350元、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拖吊费250元、保管费120元、清理费100元,另外,原告因更换电池花去480元、车辆美容护理花去380元,以上合计10980元。原告由于没有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9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田茂胜赔偿6286元给原告,被告杜金泉、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9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田茂胜与被告杜金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按主要责任赔偿余下损失4886元,由被告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另查明,粤W/2****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杜金泉,该车为报废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开平市华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叶林系被告华业运输公司的司机,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修理汽车工时费材料费发票、检验费收据、检验费发票、拖吊费收据、拖吊费发票、保管费清理费发票、美容护理发票、更换电池发票,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案卷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3月27日17时25分,被告叶林驾驶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云浮市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S276线黄岗火车站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程海兵驾驶的粤W/****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失控撞向刘更云所住房屋及粤W/****X号轿车失控撞向由被告田茂胜驾驶横过道路的粤W/2****号中型货车,造成三车损坏,房屋损坏,被告叶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茂胜驾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茂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海兵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业运输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请求粤W/****X号轿车的修理费8340元,有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损价格鉴定费560元、检验费400元、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拖吊费350元、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拖吊费250元、保管费120元、清理费100元,有相关发票及收据证实,且属该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120元。原告请求更换电池费用480元及美容护理费用380元,由于该损失不在评估损失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损失与该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田茂胜驾驶的粤W/2****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被告田茂胜、杜金泉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6120元(1012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叶林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30%,即赔偿1836元给原告;由被告田茂胜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即赔偿4284元给原告。由于粤J/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由被告叶林赔偿的1836元直接由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又由于被告杜金泉系报废车辆粤W/2****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田茂胜系粤W/2****号车使用人且没有驾驶资格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由被告田茂胜赔偿的4284元,根据车辆所有人杜金泉与车辆使用人田茂胜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杜金泉、田茂胜各承担50%,即由被告杜金泉、田茂胜各赔偿2142元(4284元50%)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36元给原告;被告田茂胜、杜金泉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田茂胜赔偿2142元给原告;被告杜金泉赔偿214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叶林对被告田茂胜、杜金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茂胜、杜金泉、叶林、华业运输公司、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程海兵。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36元给原告程海兵。三、被告田茂胜、杜金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程海兵。四、被告田茂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42元给原告程海兵。五、被告杜金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42元给原告程海兵。六、驳回原告程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原告程海兵负担5.83元,被告田茂胜负担21.32元,被告杜金泉负担21.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绍代理审判员 梁 恒代理审判员 许小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紫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