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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申请宣告王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董某某,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董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系申请人的丈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患老年痴呆,2010年起行为反常,2015年2月9日经司法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户籍材料、户籍证明、结婚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系再婚,双方此次婚姻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可由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配偶,符合法律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不能有效交流,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应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尔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