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洪金雁、潘棣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洪金雁,潘棣棠,庞应响,肖明新,张治成,郑伙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钟晓华。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雁,女,汉族。被告潘棣棠,男,汉族。被告庞应响,男,汉族。被告肖明新,男,汉族。被告张治成,男,汉族。被告郑伙金,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洪金雁、潘棣棠、庞应响、肖明新、张治成、郑伙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1年6月27日,被告洪金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0244)。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57050.36元及利息4476.17元、滞纳金15305.54元。二、2012年2月7日,被告潘棣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8223)。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9474.61元及利息4774.25元、滞纳金3071.86元。三、2010年4月2日,被告庞应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7409)。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65008.74元及利息5421.94元、滞纳金4043.26元。四、2011年7月2日,被告肖明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7346)。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50868.59元及利息5386.95元、滞纳金3564.18元。五、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治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7168)。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9924.67元及利息10018.03元、滞纳金4882.11元。六、2013年4月23日,被告郑伙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6440)。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51082.45元及利息741.3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或提取现金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部分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在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应付滞纳金,具体为:洪金雁157050.36元×5%≈7852.52元、潘棣棠39474.61元×5%≈1973.73元、庞应响65008.74元×5%≈3250.44元、肖明新508**.59元×5%≈2543.4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洪金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7050.36元及利息4476.17元、滞纳金7852.5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潘棣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474.61元及利息4774.25元、滞纳金1973.7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庞应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5008.74元及利息5421.94元、滞纳金3250.4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肖明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0868.59元及利息5386.95元、滞纳金2543.4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张治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24.67元及利息10018.03元、滞纳金4882.1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6、被告郑伙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1082.45元及利息741.3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9元,财产保全费4912元,合共16381元,由原告负担312元,由被告洪金雁负担5189元、潘棣棠负担1424元、庞应响负担2375元、肖明新负担1861元、张治成负担3638元、郑伙金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